荃話題

香港藝術發展局藝術範疇代表推選活動

香港藝術發展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藝術發展局」的法團。
  2. 發展局可起訴及被起訴。
  3. 發展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1.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過 22 名其他成員,各人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 3 年; ( 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0 年第 59 號第 3 條修訂 )
    2. ( 由 1999 年第 78 號第 7 條廢除 )
    3. ( 由 1999 年第 78 號第 7 條廢除 )
    4. 民政事務局局長或其代表; ( 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 年第 19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 年第 206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修訂 )
    5.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及 ( 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3 年第 3 號第 41 條修訂;由 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6.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或其代表。 ( 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增補 )
  4. 第 (3)(a) 款所指的其他成員可包括最多 10 名由根據第 (5) 款指明的團體或團體組合提名的人,而為此目的每一該等團體或團體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藝術範疇提名不超過 1 人,而每人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在該人被提名的藝術範疇中有經驗的人。 ( 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0 年第 59 號第 3 條修訂 )
  5.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為第 (4) 款的目的指明最多 10 個團體或團體組合,而且每一團體或團體組合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能代表一個或多個以下的藝術範疇 ─ ( 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0 年第 59 號第 3 條修訂 )
    1. 文學藝術;
    2. 音樂;
    3. 舞蹈;
    4. 戲劇;
    5. 視覺藝術;
    6. 電影藝術;
    7. 藝術行政;
    8. 藝術教育;
    9. 藝術評論; ( 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修訂 )
    10. 戲曲。 ( 由 2000 年第 9 號第 2 條增補 )
  6. 以下人士並無資格獲行政長官根據第 (3)(a) 款予以委任或根據第 (4) 款被提名 ─ ( 由 2000 年第 59 號第 3 條修訂 )
    1. 擔任《退休金利益條例》 ( 第 99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的人; ( 由 1997 年第 19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擔任《公務員敘用委員會條例》 ( 第 93 章 ) 第 2 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3. 公務員敘用委員會主席;
    4.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人員; ( 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5. 申訴專員及其職員;
    6. 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人; ( 由 1997 年第 115 號第 12 修訂;由 1999 年第 78 號第 7 條修訂 )
    7. 任何武裝部隊的現役軍官或成員;
    8.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9. 破產未獲解除的破產人,或破產在先前的 5 年內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 5 年內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而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人均沒有全數清償拖欠其債權人的債務;
    10.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 第 136 章 ) 被判定屬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及處理其事務的人,而且該人其後並未根據該條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
    11.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判處死刑或超過 3 個月監禁 ( 不論該監禁刑罰的名稱為何 ) 的人,而且該人並未按判刑或按主管當局所改處的刑罰服刑,亦未獲無條件赦免;
    12. 在不影響 (k) 段的原則下,於以下情況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將在定罪日期之後 10 年內作出 ─
      1.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定罪,判處不得以罰款代替而且超過 3 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
      2. 在違反《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 第 554 章 )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 由 2000 年第 10 號第 47 條代替 )
      3.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 ( 第 201 章 ) 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13. 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
  7. 發展局的成員組成發展局的管理機構,並須以發展局的名義管理發展局的事務,及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權力。
  8. 附表適用於發展局及其成員,而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 由 2000 年第 59 號第 3 條修訂 )
  9. 發展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0. 根據第 (3) 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據第 (8) 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返回